关于修订《残疾人保障法》的建议
全国人大第十届四次会议
四川代表团 陈晓慈
2006年3月8日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残疾人保障法,并于1991年5月15日起实施。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另外,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义务教育法、婚姻法、劳动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近50部法律都涉及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内容。各地也都制定了实施残疾人保障法的办法和对残疾人扶助的优惠政策。这些对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表明我国社会在向着文明社会不断地推进。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原有法律在十多年的宣贯和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不断的去完善和修订。
具体建议如下:
一、关于法律文本的名称:将名称修改为"残疾人权益保障法",以着重强调新法对残疾人权益的保障和维护,同时使之与其他相关法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的命名方式相一致。
二、关于法律框架:原来法律共九章即:总则、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环境、法律责任、附则。建议增加残疾人政治权利、财产权益、人身权益、婚姻家庭权益和残疾人组织机构等内容。
三、关于政治权利:与普通公民拥有相同的政治权利之外,增加保障残疾人实施政治权利时有权利获得特别的扶助,如选举是增加无障碍设施、盲人选票等。
四、关于人身权利:社会应该保障残疾人的平等生存权,保护其人格尊严,禁止遗弃、虐待、侮辱、伤害、歧视残疾人。
五、关于财产权益:在实施涉及残疾人的财产权、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时候,增加对残疾人的特别保护条款。对农村残疾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当予以特别保护。
六、关于婚姻家庭权益:不得禁止或限制残疾人的结婚权和生育权。配偶有对残疾人一方在生活上给予照顾的义务。配偶起诉离婚时法律应当对残疾人一方给予特别保护;分给更多的财产。残疾儿童和少年的父母离婚时,双方都有担任监护人和承担抚养费的义务。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国家应对残疾人家庭予以适当的补助。
七、关于残疾人组织机构:明确残疾人各级管理和协调机构、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各种民间社团组织的性质和职责,以及国家鼓励民间助残组织的措施。
关于明确国有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建议
全国人代会第四次会议
四川代表团 陈晓慈
近些年以来,由于大多数国有企业都进行了经营机制和劳动用工制度、人事制度改革。但是由于各地方和企业的不同,在职工退休年龄的问题上,没有较为统一的尺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下岗职工度还存在着一个再就业问题,为什么正常营运的国有企业要求女50、男55就要退休,目前这种年龄结构的人是最有工作经验和工作能力的。这既是国有企业人力资源的一种损失;也是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2、我们强调不断学习,通过学习改变自己的现状,改变贡献社会的方式,改变自己的生活方式。为什么工人通过自己努力学习,转为技术工作者并从事技术岗位工作(有的还走上了领导岗位)多年以后,仍然要求其按工人身份(女50;男55)退休。这既是对其他后来者的一种打击;也是对学习型社会意识的一种否定。
建议:
1、劳动人事部门对目前运行正常的国有企业男女干部、职工退休年龄作出统一的规定;
2、劳动人事部门对职工转岗、变岗情况在退休问题上做出明确的解释。以鼓励更多的人通过不断学习提升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