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在提起诉讼前或诉讼程序中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但在诉讼保全的实际执行中,相当一部分人民法院不重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与执行情况的知情权,具体表现:不及时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与执行文书;对保全裁定执行中形成的反映执行工作成效的文书不向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及时要求复印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大多数执行法官及作出裁定的法官未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书面告知财产保全的执行情况。以上乱象的存在,有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详尽等具体因素,也有承办法官不主动积极作为的因素,还有法院内部案件管理体制的问题,上述不规范现象大多存在于基层人民法院。针对以上问题建议:
一、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框架范围内,可以就财产保全的受理、裁定、执行及文书送达与告知等制定工作细则或规范,由人民法院执行。制定的细则与规范应起到规范、指引法官办案行为、切实保障财产保全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功能与作用。尤其应由人民法院保全裁定的执行部门制作规范的《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并送达案件当事人。
二、定期与不定期组织对财产保全案件的评查,曝光不规范、不积极作为的保全裁定与执行案件;宣传优质、模范案例,树立标兵与示范案例。
三、定期考核,并将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与执行案件办理的考核结果纳入对法官、法院考核与奖惩体系中。
四、加强人民法院内部财产保全裁定的制作部门与保全裁定的执行部门之间的衔接,确保财产保全裁定能及时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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