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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影响及建议
作者:苟石斌   所属支部:绵竹总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照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等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同时最高院观点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除医疗费不能兼得外,工伤劳动者既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也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即目前实行的是双赔制度。

现实具体处理中,因为车辆是购买了商业保险的,所以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时,只要事故中无人员死亡等重大、特大事故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绝大多数会在机动车交通责任认定部门的默许下甚至同意下采取协商方式,确定由投保了的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本来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在上下班途中系其本人违反交通规则,应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但因为根据保险情况进行了默许和协商,认定为系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伤者承担非主要责任。因是上下班途中,这种认定还涉及工伤赔付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工伤保险认定部门就会根据该双方协商的责任认定书,直接认定受伤害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或者社保基金就需要承担劳动者的绝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这类事件处理不仅违背案件真实情况,与事实不相符,而且往往由于用人单位对该类事故责任认定缺乏救济途径难以介入,会让用人单位或者社保基金承担不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加重其负担。更有甚者,由于利益驱使或者交通事故责任双方相互串通,采取该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待遇赔偿。                                          

当前这类事件凸显,因此建议:

1、机动车交通责任认定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需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按照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等原则性判断标准结合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依法作出的具体认定;

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严禁依据事故双方协商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确保机动车交通责任认定部门依法做出的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准确性。

3、对于涉及工伤的情况,应通知用人单位和社保部门参加,了解事故情况,用人单位或者社保基金合法、合规地承担劳动者的绝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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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7/13 15:24:00      阅读:20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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