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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相关内容的建议
作者:朱飞   所属支部:市区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为推动我国政府采购事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不足,如采购文件设置资格条件的依据不统一、制约评审专家综合评判力的发挥等。当前,为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要求,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创新解决政府采购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应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进行适时修订完善。因此,我们近期走访了省内近邻的部分市县两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对象, 梳理出了急需修订的部分条款及其理由。

原则:针对突出问题,总结实践经验,提出制度化解决措施。

为此,建议:

将该《条例》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修订:新增一款为本条第二款。较大数额罚款应当统一尺度,并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出台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不同处罚对象的具体数额为准。

2、理由一:行政处罚为依据不统一。按照现行“条例”规定,本省采购人、代理机构制作采购文件时,有的采购文件以省级政府出台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如《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之规定;有的采购文件则以省级以上某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听证办法》规定的听证数额标准,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台的《听证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罚款对自然人处1万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等之规定等不同地方性规章或部门规章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为依据,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采购项目特定资格规定。

理由二:制约评审专家综合评判力的发挥。政府采购评审过程中,因为评审委员会成员的综合知识面参差不齐,若出现以某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听证办法》规定的听证数额标准制定某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的采购项目特定资格要求时,将会制约评审专家综合评判力的发挥。

理由三:出现歧义意见。由于评审专家对某采购项目特定资格要求的理解不同,对是否属于“停止评审”的情形,就会出现歧义意见,若结果为“停止评审”,将导致政府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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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3/22 16:46:46      阅读:365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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